來源:保定晚報作者:時間:2024-03-18 10:03
夕陽無限好,人間重晚晴。尊老、敬老、養老、助老是中華民族的傳統美德,也是社會文明進步的標志。讓老年人老有所養、老有所依、老有所樂、老有所安,關系社會和諧穩定。
截至2022年底,我國60周歲及以上老年人口有2.8億余人,涉養老服務民事糾紛也在逐年增多。最高人民法院日前發布涉養老服務民事糾紛典型案例,旨在通過司法裁判,規范養老服務內容,引導養老機構健康運營,依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,助力老年人放心養老、安心養老。
與第三人構成共同侵權 應承擔連帶責任
潘某某入住某養老院,享受一級護理。潘某某居住的房間位于三樓,房間窗戶右側墻壁上安裝有煙囪,系位于一樓的某浴室的燃氣熱水鍋爐排氣管,煙囪管道與窗戶的距離較近。某養老院與某浴室之間存在房屋租賃關系。
某日凌晨,護理員至潘某某的房間巡視時發現異常,遂將老人送至醫院急診,并通知家屬。潘某某經診斷為一氧化碳中毒住院治療,后去世。經查,燃氣熱水鍋爐在作業的過程中產生一氧化碳,通過排氣管滲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間。
潘某某的繼承人王某起訴,請求某養老院和某浴室共同賠償喪葬費、死亡賠償金、精神損害撫慰金等。
審理法院認為,某養老院作為一家養老機構,應對潘某某盡到充分的安全保護義務,對建筑物及配套設施、設備的安全性應盡更高的注意義務。浴室排氣管距離潘某某房間的窗戶較近,某養老院理應預見到存在一定的危險性,但其未要求浴室對排氣管道進行必要整改,亦未采取相應防范措施。某浴室對排氣管道的安裝鋪設負有責任,其明知樓上房間有老人居住,卻未對排氣管的位置進行整改或延伸,且在使用燃氣鍋爐時未采取有效的防護措施,造成一氧化碳泄漏,并滲透至潘某某所住房間。綜上,某養老院、某浴室共同實施侵權行為導致潘某某一氧化碳中毒,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。
【評析】
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第一款規定:“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”。本案中,某養老院作為專業的養老機構,對于入住的老人具有安全保護義務。對于某浴室安裝的排氣管、煙囪等存在安全隱患的設施設備,應積極采取措施進行防范、提示,并要求進行整改,不能采取漠視、放任的態度,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責任。某浴室作為燃氣鍋爐的使用者、受益者,明知樓上居住的均是老人,更應當提高安全意識,對存在安全隱患的配套設備、設施進行整改,避免發生有毒氣體泄漏等安全事故。本案值得養老機構及其他經營者警醒,提高安全防護意識,加強對安全隱患的整改,這既是經營者對自身的保護,更是社會責任的體現。
未進行適老化改造 致人損害應承擔責任
馬某某入住某養老中心時,某養老中心對其進行了身體狀況評估,“行走于平地”一項得分為10分/15分?!赌獱査沟乖u估量表》載明馬某某近三個月內無跌倒記錄,評估為“低度危險標準防止跌倒措施”。
某日,馬某某在某養老中心內通往衛生間的路上跌倒致骨折,經住院治療后愈合。視頻資料顯示,該養老中心院內有一井蓋,位置正對大門進出口,井蓋及其下沿明顯高于周邊地面數公分,且處于日常通行道路上。馬某某主張其系被井蓋絆倒致受傷,起訴要求某養老中心承擔賠償責任。
審理法院認為,某養老中心未對其經營場所進行適老化改造,其場所內通道上高于地面的井蓋對老年人行動構成安全威脅,并導致馬某某摔倒受傷,某養老中心存在過錯。根據其過錯程度及對損害后果的參與度,酌定由某養老中心承擔60%的賠償責任。
【評析】
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規定:“賓館、商場、銀行、車站、機場、體育場館、娛樂場所等經營場所、公共場所的經營者、管理者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,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造成他人損害的,應當承擔侵權責任”。《中華人民共和國無障礙環境建設法》第四條規定:“無障礙環境建設應當與適老化改造相結合,遵循安全便利、實用易行、廣泛受益的原則”。養老機構作為提供養老服務的經營場所的經營者,負有法定的安全保障義務,而且相較于一般經營場所而言,養老機構還應結合養老服務的特殊性、老年人的身體狀況,對經營場所進行適老化改造,排查和消除可能對老年人造成危險和妨礙的安全隱患。怠于履行上述義務的,應承擔與其過錯相適應的侵權責任。本案充分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,合理劃分責任比例,提醒養老機構應充分盡到安全保障義務,重視對經營場所的適老化改造,充分保護老年人人身安全。
頻繁變更服務地點 老年人有權解除合同
向某某與某公司簽署《養老機構服務合同》,約定某公司為向某某提供養老服務,向某某已預繳養老費3萬余元。合同簽訂后,向某某至合同約定的位于重慶的養老基地居住生活。第二年,該基地暫停經營,向某某被安排至云南、四川等地居住。之后,向某某返回重慶,沒有再接受養老服務。向某某起訴請求退還未消費的養老服務費用。
審理法院認為,向某某與某公司形成的服務合同合法有效,雙方當事人應依約履行。某公司頻繁變更提供養老服務的地點,給向某某帶來不便,亦違反合同約定,向某某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剩余的養老服務費用,遂判決某公司退還養老服務費1萬余元。
【評析】
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:“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”。第五百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: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:……(二)在履行期限屆滿前,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”。本案中,養老機構因自身經營不善,在合同約定的養老基地暫停經營后,將老年人安排至云南、四川等地,使得老年人頻繁奔波,違背老年人接受養老服務的初衷。養老機構未基于老年人身心特點和實際需求適當履行合同,老年人有權解除合同并要求退還未消費的預付款。審理法院以本案為示范,通過釋法說理,訴前成功化解了同類涉眾型養老服務合同糾紛百余件,實現了良好的訴源治理效果。